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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韦莱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判决意见

2014年3月17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韦莱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原告董某劳动合同。

(2014)西民初字第00233号

原告:董某,男。
被告:韦莱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原告董某诉称,2008年2月5日,我到被告公司正式工作,2009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续签一年,2010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又续签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后我因劳动争议提起仲裁,仲裁庭以2010年3月被告向我下达了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我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视为已表明了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愿为由,对我提出的双倍工资差额要求不予支持。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才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6000元,经济补偿金差额49503.5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石劳人裁字(2013)第720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原告名下工资卡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3、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08年2月4日、2009年3月20日、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第三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韦莱公司辩称,原告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上班时至离职共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签字都为原告本人自愿所签,我公司最后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没有逃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第三次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原告自愿与我公司协商一致签订的,现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请求,我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并非违法解除,同时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照该合同履行了相应权利和义务;

2、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劳动合同到期并续签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自愿在该通知上签字,表明第三次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原告的意思表示;

3、被告公司的分支机构管理办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于员工的考核标准;

4、原告签字的2013年度关键绩效指标一份,证明原告对于被告公司的考核指标已经知晓并认可;

5、被告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绩效考评一份及《绩效改进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未能完成公司的绩效任务;

6、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7、员工离职最终付款单一份及付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59503.5元、年休假工资5747.13元、解除合同代通知金100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2258.48元及公司欠款16500元后,共支付原告56492.15元;

8、公司人力资源部与原告往来邮件,证明原告曾向公司借款40000元,现仍有16500元未归还,该款已在向原告付款时扣除。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表示该合同的签订系在违背其意愿下签订的;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绩效考核数额无法证实实际工作情况;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虽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证实了被告公司存在恶意,在未到考核结束时间时即对原告进行了考核;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当时原告已经认可了欠款的行为。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韦莱公司于2008年2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08年2月4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后原、被告分别又于2009年3月20日、2010年3月29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份,并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原告董某系被告韦莱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6386.67元。被告韦莱公司以原告董某未能达到绩效考核标准为由,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董某发出《解除通知书》,要求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与原告董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后被告韦莱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支付原告董某经济补偿金59503.5元、年休假工资5747.13元、解除合同代通知金100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2258.48元及公司欠款16500元后,共支付原告董某56492.15元。原告董某诉至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3)第720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董某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董某与被告韦莱公司自2008年2月4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0年3月29日订立合同时已经为第三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韦莱公司虽主张签订该次合同时原告董某在公司的《关于劳动合同到期并续签的通知》上签字,表示认可同意签订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通知可以证实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出的主体系被告韦莱公司即用人单位,并非劳动者即原告董某,原告董某在该通知上的签字仅能证实其愿意与被告韦莱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其并未明确表示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韦莱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应与原告董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宜,其订立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韦莱公司在2010年3月29日与原告董某签订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虽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向原告董某支付双倍工资;但原告董某至2013年10月申请仲裁,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一年时间,即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对于原告董某主张的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韦莱公司以原告董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原告董某有经过培训或调整岗位的行为,故被告韦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因被告韦莱公司与原告董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故被告韦莱公司应当向原告董某支付经济赔偿金;因原、被告双方对于经济补偿金59503.5元的计算方式均予认可,应予确认,故经济赔偿金数额应为119007元;被告韦莱公司已向原告董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69503.5元,故被告韦莱公司仍应向原告董某支付经济赔偿金差额49503.5元。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韦莱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差额49503.5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韦莱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开户行:河北银行八一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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